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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包裝和包裝廢棄物法規(guī)》(EU)2025/40指南(二)

2026-04-07 11:06:18 來源:江蘇省技術性貿易措施信息平臺 閱讀量:15225 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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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第10條減量化要求與第24條空隙率之間的關系
 
  11.1法律依據(jù)
 
  第10條第1款規(guī)定:2030年1月1日前,制造商或進口商應當確保投放市場的包裝經過設計,其重量和體積降至確保實現(xiàn)功能所必需的最低水平,并兼顧包裝的形狀與制造材料。
 
  第10條第2款規(guī)定:制造商或進口商不得將不符合本法規(guī)附錄IV所列性能標準的包裝,以及具有單純旨在提高產品視覺體積特征(包括雙層壁、假底及多余層)的包裝投放市場,除非符合本條規(guī)定的豁免條件。
 
  第24條第1款規(guī)定:2030年1月1日或根據(jù)本條第2款通過的實施法案生效后3年,以日期較晚者為準,從事組合包裝、運輸包裝或電子商務包裝灌裝作業(yè)的經濟經營者,應當確保最大空隙率按百分比計算不超過50%。
 
  11.2委員會解釋
 
  第24條規(guī)定的空隙率要求適用于組合包裝、運輸包裝及電子商務包裝,由使用或灌裝該類包裝的自然人或法人負責遵守。歐盟委員會將在2026年8月12日前通過一項實施法案,確定空隙率的計算方法。
 
  對于銷售包裝,與空隙相關的減量化要求未設定預設閾值,因此必須依據(jù)現(xiàn)行有效的EN13428:2004標準進行評估,該標準適用至2030年1月1日,并將根據(jù)附錄IV第A部分所列更新后性能標準及本法規(guī)第10條規(guī)定進行修訂。相關義務主體為制造商,制造商需開展符合性評定并編制包裝的技術文件與歐盟符合性聲明。
 
  12第11條要求適用前已投放市場的可重復使用包裝
 
  12.1法律依據(jù)
 
  第11條第1款規(guī)定:2025年2月11日之后投放市場的包裝,滿足下列全部要求的,視為可重復使用包裝:
 
  (a)設計、生產并投放市場的目的在于可多次重復使用;
 
  (b)經設計與構造,可在正??深A見使用條件下實現(xiàn)盡可能多次周轉;
 
  (c)滿足適用的消費者健康、安全與衛(wèi)生要求;
 
  (d)可在不發(fā)生妨礙后續(xù)使用與重復利用之損壞的前提下完成清空或卸載;
 
  (e)可在保持所包裝產品質量與安全的前提下完成清空、卸載、再灌裝或再裝填,并確保符合適用的安全與衛(wèi)生要求,包括食品安全相關要求;
 
  (f)可按照附件VI第B部分規(guī)定進行翻新處理,并保持其實現(xiàn)預定功能的能力;
 
  (g)可粘貼標簽并提供產品特性及包裝本身相關信息,包括確保安全、合理使用、可追溯性與產品保質期的相關說明與信息;
 
  (h)清空、卸載、再灌裝或再裝填操作不會對操作人員的健康與安全構成風險;
 
  (i)滿足第6條規(guī)定的可回收包裝相關要求,廢棄后可進行回收處理。
 
  第11條第2款規(guī)定:2027年2月12日前,歐盟委員會應依據(jù)第64條制定授權法案,對本法規(guī)進行補充,結合衛(wèi)生及物流等其他要求,為最常用于重復利用的包裝形式設定可重復使用包裝的最低周轉次數(shù)。
 
  第15條第9款規(guī)定:在不違反本條第8款的前提下,對被認定不符合第5條至第12條規(guī)定要求的包裝所負有的整改、退市或召回義務,不適用于2025年2月11日之前投放市場的可重復使用包裝。
 
  12.2委員會解釋
 
  第11條所定可重復使用認定標準自2025年2月11日即本法規(guī)生效之日起適用,而本法規(guī)正式施行日期為2026年8月12日。據(jù)此,本法規(guī)生效前已投放歐盟市場的可重復使用包裝,無需追溯符合上述標準,該內容在本法規(guī)第15條第9款中已作出明確規(guī)定。
 
  2025年2月11日之后投放市場的可重復使用包裝,須符合本法規(guī)規(guī)定,但主管機關僅可自2026年8月12日起依據(jù)第11條及本法規(guī)其他條款對該類包裝開展合規(guī)核查。
 
  第11條所列要求與原包裝及包裝廢棄物指令及相關統(tǒng)一標準EN13429:2004包裝重復使用所規(guī)定的可重復使用包裝要求基本一致,即本法規(guī)所定可重復使用包裝要求并非全新規(guī)定。
 
  13統(tǒng)一包裝標識的適用范圍
 
  13.1法律依據(jù)
 
  第12條第1款規(guī)定:自2028年8月12日或根據(jù)本條第6款或第7款通過的實施法案生效后24個月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投放市場的包裝應當標注統(tǒng)一標識,載明材質組成信息,以便于消費者分類投放。該標識應以象形圖為基礎,便于各類人群包括殘疾人理解。……
 
  13.2委員會解釋
 
  第12條所規(guī)范的包裝標識屬于窮盡性、全面統(tǒng)一規(guī)制范疇,押金返還體系相關標識除外。依據(jù)歐盟法優(yōu)先原則,成員國不得制定增設分類指引的國內規(guī)則。自2028年8月12日或明確標識規(guī)則與象形圖的實施法案生效后24個月起,成員國不得在歐盟統(tǒng)一標識之外保留本國標識。鑒于經營者需合理過渡期適應新標識制度,相關國內措施應于該日期前廢止或調整。若有關分類指引的國內措施經認定對內部市場影響不合比例,則無論歐盟根據(jù)第12條第6款制定的統(tǒng)一標識要求何時生效,均應盡早廢止。
 
  1997年1月28日第97/129/EC號委員會決議確立包裝材料識別體系,主要為廢棄物管理者分類包裝廢棄物提供編號與縮寫識別規(guī)則,該決議適用至2028年8月12日。制造商可自愿采用該決議及所定縮寫體系,但成員國負有義務確保除該決議確定的材料識別體系外,不采用其他體系。換言之,如使用材料識別體系,則必須采用決議所定體系。2028年8月12日后,不再允許使用該決議規(guī)定的縮寫體系,原因在于廢棄物收集后分離技術的進步降低了回收商對該類標識的需求,同時為保障單一市場內標識統(tǒng)一。
 
  第12條第1款標識要求旨在提升消費者對包裝廢棄物的分類投放效率,因此該要求不適用于特定產品的包裝,例如僅由專業(yè)終端用戶在工業(yè)或職業(yè)活動中使用的人類或獸用藥品、醫(yī)療器械、體外診斷醫(yī)療器械的包裝。本法規(guī)亦明確將運輸包裝(電子商務包裝除外)、適用押金返還體系的包裝排除在該標識義務之外。廢棄物分類標識的具體規(guī)范將由委員會于2026年8月12日前通過實施法案確定。
 
  關于第12條第2款可重復使用包裝的標識,自2029年2月12日或明確相關標識規(guī)則的實施法案生效后30個月起,成員國不得在歐盟統(tǒng)一標識之外保留本國標識。
 
  廢棄物分類標識與可重復使用包裝標識為強制性標識。
 
  關于第12條第4款再生料含量與生物基含量標識,自2028年8月12日或相關實施法案生效后24個月起實現(xiàn)全面統(tǒng)一,但該類標識為自愿性標識。即經營者無義務在包裝上標注再生料含量或生物基含量,但若選擇標注,則必須采用歐盟統(tǒng)一技術規(guī)范。
 
  關于第50條第1款強制性押金返還體系所覆蓋包裝的標識,成員國可要求該類包裝標注統(tǒng)一顏色標識(第12條第1款第四段)。
 
  成員國無需采用歐盟統(tǒng)一押金返還標識,但不得在其市場上禁止粘貼其他成員國合法標注押金返還標識的已包裝產品,該規(guī)則同時適用于強制性與非強制性押金返還體系。成員國采用統(tǒng)一標識可降低因本國押金返還標識設置內部市場壁壘的風險。在制定國內押金返還標識規(guī)則時,成員國建議參考歐盟委員會《飲料包裝、押金體系與貨物自由流動》通訊(2009/C107/01)。
 
  關于延伸生產者責任標識,本法規(guī)禁止采用物理標識,僅允許以數(shù)字形式提供相關信息或標識(第12條第9款)。
 
  關于第12條第11款規(guī)定的豁免情形,(EU)2017/745號法規(guī)與(EU)2017/746號法規(guī)未對醫(yī)療器械與體外診斷醫(yī)療器械的內包裝、外包裝作出定義。為確保該類產品豁免規(guī)則準確適用,所稱內包裝應理解為與器械直接接觸的包裝,外包裝應理解為器械的銷售包裝。
 
  第12條對歐盟境內包裝標識作出全面統(tǒng)一規(guī)定,成員國不得制定其他強制性國內包裝標識要求,其合理性在于包裝標識要求對內部市場具有重大影響。
 
  14現(xiàn)有可重復使用運輸包裝的標識
 
  14.1法律依據(jù)
 
  根據(jù)第12條第2款規(guī)定:……自2029年2月12日或根據(jù)本條第6款通過的實施法案生效后30個月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投放市場的可重復使用包裝應當帶有標識,向使用者說明該包裝可重復使用。關于可重復使用性的進一步信息,包括本地、國家或全歐盟范圍重復使用體系的可用性及回收點信息,應當通過二維碼或其他標準化、開放式數(shù)字載體提供,以便于包裝追蹤、周轉次數(shù)計算;無法計算的,可提供平均估算值。……
 
  根據(jù)第12條第3款規(guī)定,上述要求不適用于根據(jù)附件VI規(guī)定無體系運營商的開環(huán)體系。
 
  第12條第6款授權歐盟委員會確定包裝標識:委員會應當在2026年8月12日前通過實施法案,針對本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述包裝制定統(tǒng)一標識及標識規(guī)范,包括以數(shù)字方式提供的情形。……
 
  第12條第12款規(guī)定:在本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述截止日期前生產于歐盟境內或進口的、不符合該等條款規(guī)定標準的包裝,可在該等條款所述標識要求生效后3年內繼續(xù)投放市場。
 
  第15條第9款規(guī)定:在不違反本條第8款的前提下,對被認定不符合第5條至第12條規(guī)定要求的包裝所負有的整改、退市或召回義務,不適用于2025年2月11日之前投放市場的可重復使用包裝。
 
  14.2委員會解釋
 
  應當對以下兩類包裝進行區(qū)分:
 
  (a)本法規(guī)生效前即2025年2月11日前投放市場的可重復使用運輸包裝;
 
  (b)2025年2月11日(即本法規(guī)生效后)至可重復使用包裝標識實施法案適用日前投放市場的可重復使用運輸包裝;該實施法案應于2026年8月12日前通過,并自2029年2月12日或實施法案生效后30個月起適用,即2025年2月11日至2029年2月12日期間投放市場的可重復使用運輸包裝。
 
  屬于(a)類的可重復使用包裝可繼續(xù)流通,直至因功能老化或操作限制退出重復使用體系。
 
  屬于(b)類的可重復使用包裝最遲應于2032年2月前符合標識要求。鑒于新標識規(guī)則將于2026年8月實施法案通過時即已為行業(yè)知悉,僅有限數(shù)量的可重復使用運輸包裝需完成合規(guī)改造。實踐中,2025年2月至2026年8月期間投放市場的包裝應按照新規(guī)則在2032年2月前補加標識。需明確的是,本法規(guī)生效后,經營者不再享有不受新標識規(guī)則約束的合理預期。
 
  第12條第5款規(guī)定的通過網站或隨附文件提供信息的情形,適用于由閉環(huán)體系運營商管理、面向商事場景(即消費者非運輸包裝終端用戶)的可重復使用運輸包裝。
 
  15廢棄物管理經營者的報告義務
 
  15.1法律依據(jù)
 
  第23條第1款規(guī)定:包裝廢棄物管理經營者應當每年通過電子登記簿,按照第2008/98/EC號指令第35條第1款的規(guī)定,向主管機關提供本法規(guī)附錄XII表3所列包裝廢棄物信息,但首次在成員國領土內投放市場的包裝信息除外。
 
  包裝廢棄物管理經營者應當每年向履行延伸生產者責任義務的單個生產者,或履行集體責任的生產者責任組織提供其履行第44條第10款信息義務所需的全部信息。
 
  若根據(jù)國內法規(guī)定,公共機關負責組織包裝廢棄物管理工作,成員國可規(guī)定包裝廢棄物管理經營者每年向該公共機關提供履行第44條第10款信息義務所需的全部信息,或按照第2008/98/EC號指令第35條第1款的規(guī)定提供補充電子登記簿的其他資料。
 
  第44條第10款規(guī)定:履行延伸生產者責任個體義務的生產者、履行集體義務的生產者責任組織,或由重復使用體系運營者履行延伸生產者責任義務的,應當就上一自然年度,每年向主管機關提交附錄IX第B部分第3點所列信息。
 
  若根據(jù)國內法規(guī)定,公共機關負責組織包裝廢棄物管理工作,成員國可規(guī)定由該公共機關提交上述信息。
 
  15.2委員會解釋
 
  廢棄物管理經營者應指廢棄物框架指令第3條第9款所定義的,從事廢棄物收集、運輸、回收(含分類)、處置及相關監(jiān)督、處置場后續(xù)管理等活動的經營者,包括經銷商或中介人從事的相關活動。
 
  第23條未明確負有義務的包裝廢棄物管理經營者、信息提交方式及適用情形。據(jù)此,歐盟委員會認為,廢棄物管理經營者提供包裝廢棄物信息的義務應理解為協(xié)助生產者責任組織、生產者及主管機關履行第44條第10款報告義務的一般性要求,成員國應據(jù)此明確廢棄物管理經營者需提供相關信息的具體情形。
 
  第23條第1款第一段規(guī)定,包裝廢棄物管理經營者應當向主管機關提供附錄XII表3所列信息,但危險廢棄物包裝信息(已按第2008/98/EC號指令第35條第1款向主管機關報告)及首次在成員國領土內投放或拆包的包裝信息(廢棄物管理經營者不掌握該等信息)除外。鑒于主管機關將通過第44條設立的生產者登記簿獲取附錄XII表3信息,廢棄物管理經營者僅在需交叉核驗生產者責任組織、生產者或其他主管機關報送數(shù)據(jù)準確性,或成員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下,負有提供該等信息的義務。
 
  16一次性塑料指令(SUPD)與包裝及包裝廢棄物法規(guī)(PPWR)在包裝禁令方面的適用關系
 
  16.1法律依據(jù)
 
  序言第13條規(guī)定:……本法規(guī)有關復合包裝的定義,不得使部分由塑料制成的一次性包裝無論含量閾值如何,豁免于(EU)2019/904號指令規(guī)定的義務。
 
  序言第180條規(guī)定:……本法規(guī)對附錄V第3點所列塑料產品的上市作出限制,而(EU)2019/904號指令允許成員國采取必要措施實現(xiàn)此類一次性塑料產品的消費削減。鑒于(EU)2019/904號指令項下的國家實施措施可能嚴于上市禁令,本法規(guī)就屬于包裝定義范疇的此類產品,效力優(yōu)先于(EU)2019/904號指令,以推動一次性塑料包裝削減并減少環(huán)境中的一次性塑料包裝數(shù)量。……
 
  第3條第1款第24項規(guī)定:復合包裝是指由兩種或多種不同材料制成的包裝單元,所述材料構成主體包裝材料重量的一部分,且無法用手分離,從而構成單一完整單元,但其中一種材料占包裝單元總重量不顯著且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5%的除外,標簽、清漆、涂料、油墨、黏合劑及漆層亦排除在外;本規(guī)定不影響(EU)2019/904號指令。
 
  第25條第1款規(guī)定:自2030年1月1日起,經濟經營者不得將附錄V所列形式及用途的包裝投放市場。
 
  附錄V第3點規(guī)定:用于酒店餐飲行業(yè)(HORECA)場所內灌裝并消費的食品及飲料的一次性塑料包裝,涵蓋經營場所內外所有設有桌椅的就餐區(qū)域、站立區(qū)域以及由多家經濟經營者或第三方共同向終端用戶提供的食品飲料消費區(qū)域。無飲用水供應條件的酒店餐飲行業(yè)經營場所可獲豁免。
 
  (EU)2019/904號指令(一次性塑料指令)第3條第2點將一次性塑料產品定義為:全部或部分由塑料制成,且在其生命周期內未被設計、構造及投放市場用于返還生產者灌裝或以原設計用途多次周轉使用的產品。
 
  根據(jù)該指令第4條及附錄A部分,成員國可對用于即時消費食品的一次性塑料硬質食品容器及飲料杯實施國家限制措施。
 
  第67條第1款(a)項規(guī)定,一次性塑料指令與本法規(guī)沖突時,以一次性塑料指令為準,本條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67條第1款(b)項就附錄V第3點所列包裝禁令作出例外規(guī)定。
 
  第70條第4款規(guī)定:2030年1月1日前,成員國可保留限制附錄V第2點和第3點所列包裝形式及用途上市的國家規(guī)定。本條第4款第3項不適用于該等國家措施,適用期限截至2030年1月1日。
 
  16.2委員會解釋
 
  一次性塑料指令與包裝及包裝廢棄物法規(guī)為并行生效、規(guī)制目的不同的兩份法律文書。
 
  序言第13條和第180條明確了兩份文件的適用關聯(lián),規(guī)定復合包裝可依據(jù)本法規(guī)被認定為一次性塑料包裝。
 
  本法規(guī)以5%為閾值界定復合包裝,低于該閾值的包裝視為單一材質包裝。因此,附錄V所指“一次性塑料包裝”僅適用于塑料含量超過5%的包裝。但復合包裝的定義不影響一次性塑料指令的適用(參見第3條第1款第24項及本法規(guī)序言第13條)。據(jù)此,包括紙質包裝在內、塑料含量達到或超過5%的復合包裝,適用本法規(guī)第25條及附錄V第1至4點規(guī)定的包裝禁令;塑料含量不超過5%的包裝,不適用該等禁令。
 
  由于本法規(guī)與一次性塑料指令并行適用,二者適用范圍應結合理解。本法規(guī)就附錄V所列包裝形式、材料及用途優(yōu)先適用。在此情形下,成員國應執(zhí)行本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依據(jù)一次性塑料指令第4條采取國家措施。
 
  對于未被附錄V限制措施涵蓋、但符合一次性塑料指令第3條第2點定義的一次性塑料產品包裝,仍應適用一次性塑料指令。在此類情形下,一次性塑料指令第4條繼續(xù)適用,要求成員國采取措施削減飲料杯及用于即時消費食品的硬質食品容器的消費量。該等國家消費削減措施在2030年1月1日之后仍可繼續(xù)實施。成員國須逐案證明相關國家措施符合一次性塑料指令的規(guī)制目標,具有合理性且不違反歐盟法中的非歧視原則,并應考量對內部市場的潛在影響,相關國家措施是否符合要求由歐盟委員會進行評估。
 
  第25條第2款規(guī)定的2030年1月1日前廢除國家限制措施的義務,僅適用于屬于附錄V涵蓋范圍的包裝形式、用途及材料。
 
  因此,就附錄V第2至4點而言:包裝形式、材料及用途未被附錄V第2至4點涵蓋,但屬于一次性塑料指令定義的一次性塑料產品的,仍適用一次性塑料指令第4條。
 
  據(jù)此,本法規(guī)就附錄V涵蓋的包裝設立統(tǒng)一限制規(guī)則,而一次性塑料指令繼續(xù)規(guī)范未被上述具體限制涵蓋的一次性塑料產品。
 
  鑒于一次性塑料指令將于2027年開展評估,歐盟委員會將審視該指令的修訂必要性,包括確保與本法規(guī)的協(xié)調一致、推動包裝單一市場建設并保障公平競爭環(huán)境。
 
  發(fā)泡聚苯乙烯(EPS)食品容器、飲料容器及飲料杯已依據(jù)一次性塑料指令第5條被禁止。本法規(guī)第67條第5款修訂一次性塑料指令,明確將擠塑聚苯乙烯(XPS)制品納入禁止范圍,該規(guī)定自2030年1月1日起適用,成員國無需另行轉化實施。
 
  17第25條及附錄V第1至4點包裝禁令關于塑料含量的適用范圍
 
  17.1法律依據(jù)
 
  第25條第1款規(guī)定:自2030年1月1日起,經濟經營者不得將附錄V所列形式及用途的包裝投放市場。
 
  附錄V第1至4點對不同包裝應用場景的一次性塑料包裝使用作出限制。
 
  17.2委員會解釋
 
  附錄V第1至4點規(guī)定的包裝禁令并非僅適用于100%純塑料制成的物品。如作此種解釋,可能導致只要添加微量非塑料材料即可使包裝脫離禁令規(guī)制范圍。
 
  因此,在未對“一次性塑料包裝”作出明確定義的情況下,塑料含量占比達到或超過5%的復合包裝(含紙質基復合包裝),應納入第25條及附錄V第1至4點包裝禁令的適用范圍;塑料含量占比低于5%的包裝,不適用該等禁令。
 
  18用于產品運輸?shù)匿N售包裝復用目標
 
  18.1法律依據(jù)
 
  第29條第1款規(guī)定:自2030年1月1日起,在歐盟境內使用運輸包裝或者用于產品運輸?shù)匿N售包裝(包括通過電子商務分銷的產品所用包裝)的經濟經營者,其使用的上述包裝形式包括各類尺寸與材質的托盤、可折疊塑料包裝箱、普通包裝箱、托盤、塑料周轉箱、中型散裝容器、提桶、圓桶、小桶,以及用于穩(wěn)定和保護托盤所載貨物的柔性包裝或托盤纏繞膜、捆扎帶,應當確保上述包裝總量中至少40%為復用體系內的可復用包裝。
 
  第3條第1款第5項將銷售包裝定義為:設計為在銷售現(xiàn)場向最終用戶提供由產品和包裝構成的銷售單元的包裝。
 
  第3條第1款第7項將運輸包裝定義為:為便于一個或多個銷售單元或銷售單元組的搬運與運輸、防止產品在搬運與運輸過程中受損而設計的包裝,但道路、鐵路、船舶和航空用集裝箱除外。
 
  18.2委員會解釋
 
  “用于產品運輸?shù)匿N售包裝”是指可同時歸屬于運輸包裝與銷售包裝的包裝形式。但是,第29條第1款所列部分用于運輸產品的包裝形式,例如提桶、圓桶、小桶,在灌裝農藥、涂料、膏狀物、黏合劑等產品后,復用可能無法實現(xiàn),或實現(xiàn)成本與資源消耗過高,原因是該類黏稠灌裝物開封后可能硬化,或滲入包裝材質造成污染。
 
  因此,銷售包裝是否可復用主要取決于所灌裝產品。僅具備明確運輸功能的銷售包裝納入復用目標范圍。“用于產品運輸”的要求可通過特殊設計、形狀或尺寸予以體現(xiàn)。
 
  以下為示例性說明:
 
  ·   灌裝涂料、化工品或醬料且會改變容器屬性的塑料桶:殘留物或氣味可能導致該類可復用包裝難以再次用于此類產品運輸。清除桶內殘留物或氣味在技術上可行,但在部分情形下,根據(jù)所裝產品類型,清除過程需消耗大量化學品、水或能源,僅在清潔成本與資源消耗未超出合理范圍時,塑料桶復用方具有可行性。
 
  ·   剛性包裝(如圓桶)盛裝的早餐谷物或其他固體食品:在同一企業(yè)不同廠區(qū)、關聯(lián)企業(yè)之間或成員國內部使用可復用圓桶等可復用包裝運輸該類食品具有可行性,圓桶內谷物殘留或氣味不會改變桶體屬性,復用具備可行性。
 
  ·   柔性散裝容器運輸?shù)纳笆壬⒀b物料:使用可復用柔性散裝容器運輸散裝物料具備可行性,該類產品不會改變包裝內部屬性,且無需高強度清潔。
 
  ·   塑料箱或周轉箱盛裝的新鮮水果:包裝箱或周轉箱灌裝新鮮水果時屬于銷售包裝,鑒于其通常裝載大量水果并運輸至銷售終端,該類包裝同時屬于用于運輸?shù)匿N售包裝,可采用可復用設計。
 
  19國際貿易中運輸包裝的復用目標
 
  19.1法律依據(jù)
 
  第29條規(guī)定:
 
  (1)自2030年1月1日起,在歐盟境內使用運輸包裝或者用于產品運輸?shù)匿N售包裝(包括通過電子商務分銷的產品所用包裝),形式包括托盤、可折疊塑料箱、包裝盒、托盤、塑料周轉箱、中型散裝容器、提桶、桶以及罐,材質不限,包括柔性形式或者用于在運輸過程中穩(wěn)定和保護托盤上產品的托盤纏繞膜或捆扎帶的經濟經營者,應當保證該類包裝中至少40%為復用體系內的可復用包裝。
 
  (2)自2030年1月1日起,作為本條第1款的例外,在歐盟境內、在自身經營的不同場所之間或者在自身經營場所與任何關聯(lián)企業(yè)或合作企業(yè)經營場所之間使用本條第1款所列形式的運輸包裝或者用于產品運輸?shù)匿N售包裝的經濟經營者,應當保證該類包裝為復用體系內的可復用包裝。
 
  (3)自2030年1月1日起,作為本條第1款的例外,使用本條第1款所列形式的運輸包裝或者用于產品運輸?shù)匿N售包裝(包括通過電子商務分銷的產品所用包裝),向同一成員國內其他經濟經營者配送產品的經濟經營者,應當保證該類包裝為復用體系內的可復用包裝。
 
  19.2委員會解釋
 
  運輸包裝(以及用于產品運輸?shù)匿N售包裝)的復用目標僅限于該類包裝在歐盟境內使用的情形,即經營者與經銷商均須位于歐盟境內。對于來自第三國的運輸包裝(以及用于產品運輸?shù)匿N售包裝),該要求應理解為自進口并投放市場時起適用,即已完成全部進口手續(xù)并獲準在歐盟市場流通,通常發(fā)生在歐盟境內的首個倉庫。
 
  復用目標應適用于進口貨物的運輸包裝在投放歐盟市場之后。該等目標應自歐盟境內首個倉庫起適用,直至歐盟境內的最終目的地,前提是首個倉庫并非貨物的最終目的地。
 
  本條所稱首個倉庫,指以在歐盟供應鏈中繼續(xù)分銷為目的,運輸包裝所載貨物首次抵達歐盟境內并進行倉儲、拆箱的設施。
 
  運抵首個倉庫且目的地為單一最終目的地的貨物,無需拆箱并重新包裝為可復用包裝。配送中心與物流樞紐不視為最終目的地。
 
  20運輸包裝復用目標的責任經濟經營者
 
  20.1法律依據(jù)
 
  第29條第1款規(guī)定:自2030年1月1日起,在歐盟境內使用運輸包裝或者用于產品運輸?shù)匿N售包裝(包括通過電子商務分銷的產品所用包裝),形式涉及托盤、可折疊塑料箱、盒、托盤、塑料周轉箱、中型散裝容器、提桶、桶及罐,無論尺寸與材質,包括柔性形式或用于穩(wěn)定及保護托盤所載產品的托盤包裝膜或捆扎帶的經濟經營者,應當確保該類包裝中至少40%為復用體系內的可復用包裝。自2040年1月1日起,該等經濟經營者應盡力保證至少70%的上述包裝采用復用體系內的可復用形式。
 
  20.2委員會解釋
 
  運輸包裝復用目標針對使用運輸包裝或用于運輸?shù)匿N售包裝的經濟經營者設定。
 
  因此,復用目標的責任主體為運輸包裝使用者,或用于運輸?shù)匿N售包裝使用者。運輸包裝使用者或用于運輸?shù)匿N售包裝使用者,即以相關運輸包裝將產品投放歐盟市場的經濟經營者,包括制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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